隔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办理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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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屋租赁管理安全检测”通知
根据新的《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关于“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时,工商业出租或者改变出租房屋功能、结构的,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房屋安全检测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检测”。
现将房屋租赁安全检测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测范围。凡在合同登记时有产权的工商业出租房屋改变出租功、结构的和没有产权的房屋用于工商业用途的,委托具备资质的房屋安全检测公司进行房屋安全检测并提供安全检测;我们公司是经过中国企业信用建设促进会、企业资信评估委员会、中国工程建设协会严格审核,我司正式荣获“信用施工示范”级荣誉称号。同时也证明了我司严格的施工规范、优质的施工工艺和良好的市场诚信度再次获得了行业、及社会的高度。公司主要从事深圳市房屋租赁检测和两规房屋检测等业务。
本公司业务范围:
1、出租房屋租赁前安全鉴定
2、、体育、娱乐、宾馆、餐饮、商铺、展厅等公共场所的开业前、转业前和资质年审前的房屋安全鉴定
3、房屋改变用途安全鉴定及改变使用功能鉴定
4、工业厂房安全鉴定
5、房屋结构加固
6、灾后危房检测
(一)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范围:
房屋结构的安全鉴定是指鉴定人员对房屋的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和钢结构的完整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鉴定。房屋的混凝土结构是房屋的基体结构。鉴定人员在进行房屋混凝土结构鉴定的过程中,应针对混凝土使用的范围进行有针对性的具体鉴定。房屋结构中,混凝土结构无处不在,房屋建造的地基、房屋的墙体和房屋的顶盖结构中,混凝土材料无处不在。在鉴定房屋混凝土结构时,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具体的工作:,现场测绘结构平面图和框架立面图。对房屋结构平面图和框架立面图的测绘是为鉴定房屋的混凝土结构是否符合重力和平衡力的要求。第二,鉴定混凝土结构的成分配比。通常情况下,为满足居民对墙体的坚固性和长久性的要求,用于建造墙体的钢筋和混凝土的使用量的配比应为1:2或1:2.5。按照这个要求,鉴定人员在鉴定混凝土结构的成分配比时便有据可依。第三,鉴定混凝土柱体或梁体的质量状况。在房屋结构的鉴定过程中,若混凝土结构出现倾斜或裂缝,则此房屋可定性为危房。第四,鉴定混凝土结构的负载量。房屋结构中的混凝土结构并不是单独存在的,其存在是与砌体结构和钢结构搭配在一起的,对混凝土结构进行负载量的鉴定,有利于掌控混凝土结构的使用寿命。
鉴定人员在进行房屋结构的砌体结构的鉴定过程中,需要对砌体结构的抗震性能、抗倾斜性能和抗风阻力三个方面的内容进行鉴定。通常情况下,房屋砌体结构的抗震性能鉴定是房屋安全鉴定的主要内容,尤其是在我国环太平洋和环印度洋等地震高发地段,更应对房屋的抗震性能进行合理的鉴定,并给出详细的抗震检测书,鉴定人员需签字盖章。房屋砌体结构的抗倾斜性能检测在砌体结构的鉴定中应用广。我国九百六十万平方公里上建造的房屋,均需要进行抗倾斜性能的鉴定。且在鉴定砌体结构的抗倾斜过程中应根据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采取有针对性、有实际效用的具体鉴定。
鉴定人员在对房屋的钢结构进行鉴定的过程中,一方面应对钢结构的材质、螺栓规格和焊缝尺寸进行鉴定,另一方面也要鉴定钢结构的外观变形程度和损伤程度。钢结构的材质、螺栓规格和焊缝尺寸是钢结构鉴定的初始。钢结构的外观变形程度和损伤程度是钢结构鉴定的主要方面。鉴定人员对房屋钢结构这三个方面的内容进行鉴定,是判断房屋钢结构使用寿命的有效方法。
危险房屋鉴定
1. 危房的定义: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2. 危房的鉴定: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86)(现已为《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 125-201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3. 危房相关法律法规:
危房鉴定的主要对应法律法规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根据其中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批准后,报上主管部门”,部分城市设有相关的细则,如《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4. 危房的处理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① 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② 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③ 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④ 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章 总 则
第二章 鉴 定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以下简称鉴定),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提供鉴定时,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接到鉴定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 鉴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进行安全鉴定,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可另外聘请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提出,经市、县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人承担。
第十三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按照鉴定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发生事故。
第十九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 经鉴定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五条 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批准后,报上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