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房屋安全鉴定费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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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表示房屋安全检查就是所指对房屋的结构、装饰翻新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展开理赔。 本规定所表示房屋鉴别就是所指对房屋的较完整与损毁程度和采用状况与否安全展开辨别、测评。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就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缩写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其房屋安全鉴别管理机构(以下缩写鉴别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从事房屋鉴定的单位(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必须申领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方可进行房屋鉴定工作,并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使用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印制的鉴定文书格式。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别人员(以下缩写鉴别人员)必须经过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展开岗位培训,并经审查合格,获得《房屋安全鉴定员证》后,方可上岗。《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每年展开一次审查。年审不合格的,中止鉴别人员鉴别资格。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房屋安全鉴别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机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三)有关房屋技术、管理档案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鉴别单位必须按照以下程序展开房屋安全鉴别;
(一) 接受委托;
(二) 开展调查,查清房屋历史和现状;
(三) 现场查勘、检测、记录各种构件损坏数据和情况;
(四) 核查求函数,整理技术资料;
(五) 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 核发鉴别文书。
第十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两人以上,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士,或者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 鉴别人员现场鉴别时,应当出具鉴定员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严禁阻扰鉴别人员展开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别活动。
第十二条 房屋经过安全鉴定,鉴定单位应作出房屋安全鉴定结论,制作安全鉴定文书。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当填写鉴定人员的姓名、职称和《房屋安全鉴定员证》编号。如不符合要求的,该鉴定文书无效。
第十三条 鉴别单位应在立案房屋安全提出申请鉴别之日起15日内展开现场理赔,经鉴别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现场理赔之日起5日内收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现场理赔之日起15日内收到房屋安全鉴别文书,鉴别文书有效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鉴定单位必须对房屋安全鉴定资料进行归档,填报年度房屋安全鉴定统计表,按管理权限向经管的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报送。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采用人应每年展开一次房屋安全检查,搞好历年修葺房屋记录,挽回损失设计施工图,创建房屋安全档案。例如辨认出房屋可能将存有危险时,应当及时报告鉴别管理机构,并委托鉴别单位展开鉴别。
第十六条 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鉴定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委托鉴定单位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采用人须要发生改变原房屋采用性质,显著加强房屋荷载的,必须事先向鉴别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鉴别,经鉴别单位鉴别符合条件并经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动工。
第十八条 出租房屋应符合安全条件,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不得出租。已出租房屋在使用期内出现房屋不安全情况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要求的,可继续使用,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由经管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治。不依期整治的,依法强制整治,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在开业前,应当向鉴别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房屋安全鉴别,由鉴别单位鉴别,合乎安全条件的,方准开业;不合乎安全条件的,严禁开业。
第二十条 在房屋密集区内,兴建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应向鉴定管理机构申请对施工区周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并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出现自然灾害或火灾事故,损害房屋安全时,房屋所有人或采用人应当及时向鉴别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安全鉴别,合乎安全条件的,方可采用。
第二十二条 鉴定单位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存有以下情形的,由经管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展开处置:
(一)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鉴定单位没有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对单位每宗鉴定,处以元的罚款。
(二) 违背本规定第七条,鉴别人员无牌上岗的,判处元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判处元的罚款。
(三)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围攻、漫骂、殴打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违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拒不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同意破口大骂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行政复议或控告期间,行政处罚同意不暂停继续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鉴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 总则
条 为了规范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是指用于居住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包括厂房、商品房、商业楼、综合楼、办公楼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表示房屋安全管理,就是所指对房屋展开安全检查、安全鉴别、对危险房屋展开综合治理以及房屋拆毁施工安全管理等活动。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采用安全等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继续执行。
第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建设局负责管理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释传印建设局的委托具体实施对危险房屋拆毁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市国土资源局、城建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工商局、安监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新莞人服务管理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就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共计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就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产权不明的,房屋采用人就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异产毗邻的房屋,异产毗邻部位的产权共有人就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分担本单位的房屋安全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建设局举报或反映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市建设局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第二章 房屋采用管理
第九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备适当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明确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钢架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不断扩大承重墙上旧有的门窗尺寸,拆毁相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规定所表示建筑主体就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结构,包含屋盖、楼盖、梁、柱、提振、墙体、相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十条 房屋采用过程中,未经核准,严禁存有以下犯罪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发生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钢架外墙上进门、窗;
(三)拆改燃气等管道和设施;
(四)房屋建筑少于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减少楼面荷载。自行实行前款犯罪行为的,房屋所有人、采用人应获得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备适当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示的翻建、加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核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房屋使用性质,应当依法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建、扩建如超出批准用地红线范围的,还应当经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或装饰装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向市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二条 住宅房屋翻新的,房屋所有人、采用人在施工前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二)采用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的,应事先向房屋管理机构明确提出书面提出申请;房屋管理机构接到提出申请后,应根据设计单位的意见,同意与否同意施工。住宅房屋翻新应确保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严禁影响毗邻房屋的采用安全。
本规定所称住宅房屋装修,是指住宅房屋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住宅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管理机构应强化住宅房屋装饰翻新过程中的房屋安全监管。辨认出装饰翻新活动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应不予阻止。
第十四条 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视同自然损坏),房屋所有人应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房屋在采用过程中发生安全隐患或险情,房屋采用人应及时通告房屋所有人展开处置,房屋所有人应及时消解安全隐患或险情。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危险行为,并及时排除危险。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由使用人负责修缮。
第十六条 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定期(每年至少一次)非政府对辖区内的房屋采用和保护状况展开普查,并将每次普查情况计入档案,同时呈报市建设局。对普查辨认出的存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收到隐患知会书,并全面落实专人追踪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安全情形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台风、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
(二)爆炸、火灾等;
(三)其他关键性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对存有以下情形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必须积极开展变形观测,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创建有关技术档案:
(一)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软基等危险地段、特殊地基上的房屋;
(二)未经核准擅自加层、改建、发生改变建筑主体结构或采用性质、功能的房屋;
(三)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且无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地基基础检测报告》的房屋。 第二十条 市建设局应当对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一)少于设计采用年限仍须要稳步采用的房屋。
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图纸说明的执行,无设计资料或设计图纸无标明的,按照以下规定年限执行:
(1)轻便结构房屋、临时性建筑为5年;
(2)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为25年;
(3)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为50年;
(4)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为年。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少于合理采用年限的房屋。
(三)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软基等危险地段且使用超过10年的房屋。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核爆、火灾等事故损害房屋安全的房屋。
(五)在普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已收到安全隐患告知书但仍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房屋。
(六)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相关手续但已完工交付使用的房屋。
(七)其它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隐患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具备本规定第二十条所规定情形的房屋,市建设局应书面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委托法定鉴别机构对房屋展开安全鉴别。未经鉴别或者经过鉴别不合乎房屋安全条件的,严禁做为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局应当对房屋安全责任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代管或者托管协议)、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进行复核,发给《东莞市房屋安全检查证书》。
《东莞市房屋安全检查证书》应当标明房屋的完工时间、房屋安全状态、本次检查时间、限期检查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状态经鉴定分为a、b、c、d四类,并根据不同类别的房屋安全状态规定相应的限期检查时间:
a类指结构承载力能够满足用户正常采用建议,未辨认出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其限期安全检查时间为10年;
b类指结构承载力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其限期安全检查时间为5年;
c类指部分钢架结构承载力无法满足用户正常采用建议,局部发生险情,形成局部危房,其限期安全检查时间为2年;
d类指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限期停用或拆除。
第二十四条 房屋采用人、其他得失关系人辨认出房屋可能将存有安全隐患的,可以建议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鉴别机构展开鉴别。房屋安全责任人欲不委托的,房屋采用人、其他得失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别。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在我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资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别按以下程序展开:
(一)初始调查:查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查阅房屋设计图纸及有关施工技术资料;
(二)现场勘查:对房屋的基础、墙、柱、梁、板、屋架等钢架构件展开勘查,并观测相连建筑物和构筑物对被鉴别房屋结构的影响以及地形、地貌、排水系统等对被鉴别房屋的影响,测试、记录各种损毁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需进行建筑结构检测的,应由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检测项目的资质证书)进行结构检测结果;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对调查、勘测、检验、排序的全部资料展开分析论证,做出综合推论,明确提出处理意见,出示鉴别报告。
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相关规定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填写鉴定文书,出具鉴定报告。
鉴别报告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术语,由核定人、审查人、排序分析、撰写人和参予鉴别人员亲笔签名,盖章鉴别机构公章,并在签订合同时间内送抵委托人。
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鉴别机构展开现场勘查、检测鉴别时,须存有两名以上鉴别人员出席。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积极主动协调鉴别机构现场工作并按鉴别技术建议提供更多必要
的现场条件,委托人或其代表应到鉴定现场。
第二十九条 鉴别机构在勘查中辨认出房屋存有显著险情,应立即报告市建设局、房屋所在地的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市建设局、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立即非政府处置。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条 经鉴别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状态为d类的,萨兰勒班县),鉴别机构应当在鉴别报告中明确提出处理意见,并立即将鉴别报告及其电子文档龙东建设局、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经鉴别属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状态为a类、b类或c类的,萨兰勒班县),鉴别机构应在鉴别报告上标明在正常采用条件下的下次安全检查时限。
第三十一条 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后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鉴定机构处理意见进行加固或修缮,对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房屋,通知使用人停止使用。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应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房屋安全责任人实行排险Eithel措施后,目的论村(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备案。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当将处置情况报市建设局。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按照处理意见治理,或有阻碍行为的,市建设局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对并无修葺价值又损害相连建筑或者给他人生命安全导致影响须要整体拆毁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应立即拆毁。
对拒不拆除的,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将情况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建设局。对房屋已出现重大险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三十四条 对没能及时履行职责中止危险,又未实行安全措施,或所有人、采用人存有制约犯罪行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非政府有关部门实行买盘撤离、临时迁址等适度的排险Eithel措施。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对其被鉴定为危险房屋进行排险解危或拆除重建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
第三十六条 产权不明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采用人负责管理出资中止危险。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需要拆除房屋时,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前15日内,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建设局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的,依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防尘建议的房间或者阳台改成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毁相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翻新人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翻新企业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备适当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明确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少于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减少楼面荷载的,对翻新人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翻新企业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背本规定,牵涉建筑主体或者钢架结构变动的翻新工程,没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由市建设局责令废止,处为5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采用人在翻新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钢架结构的,责令废止,处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以下原因导致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分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破不修;
(二)经鉴别机构鉴别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Eithel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采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采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相撞等犯罪行为损害房屋。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别为危险房屋而导致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期内发生事故;
(三)因延期鉴别时间而出现事故。
章 总 则
条 为强化房屋安全和采用管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融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所有人、 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和相关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安全和采用管理应遵从合法采用、定期检查、及时修葺、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和使用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安全生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采用
第五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 房屋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
(一)在屋顶、露台、挑檐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构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屋顶堆放杂物;
(四)在阳台、阳台逊于荷载堆满物品;
(五)在非承重墙体和预制阳台栏板外侧悬挂空调室外机等设施、设备;
(六)在阳台栏板上设门;
(七)利用房屋外墙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自得墙堆满有损墙体的物品;
(九)在住宅房屋内存放经营性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
(十)在住宅房屋内加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十一)将居民住宅楼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的;
(十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犯罪行为。
第六条 住宅楼房不得开设门脸。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批准住宅楼房开设门脸。
第七条 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一拖再拖物或者悬挂物的,应请示房屋所有人、房屋经营管理人的同意,签定书面协议,明晰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属翻建房屋结构、显著加强房屋荷载或者在楼顶设置广告牌等高耸物的,应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备适当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明确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安全鉴别机构鉴别合乎安全条件后,方可设置。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一拖再拖物或者悬挂物的,应按照有关规范展开设计和施工,严禁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并应定期展开安全检查和修理。修葺、扩建或者拆毁房屋时,其高耸物、一拖再拖物或者悬挂物的管理人,应主动协调,及时自行处理,严禁借故阻扰。
第八条 房屋使用人确需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的,不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和相邻房屋的使用,不得影响文物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规划、消防、环保等要求,并征得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采用人在房屋窗户、阳台加装护栏的,应按照有关护栏设计加装规范,在同一居住小区、同一路段两侧或者同一幢楼房使用相同颜色和式样,并拒绝接受以下房屋经营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
(一)已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二)未推行物业管理的公有房屋,由房屋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三)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和商品房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售房单位负责;
(四)其他房屋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护栏加装单位应按照统一的护栏设计加装规范展开护栏加装施工,具体内容护栏设计加装规范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自行制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严禁私自规定房屋所有人、采用人加装护栏。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拆除自有房屋不涉及补偿安置的,应当在拆除前10日内持拆除房屋现状图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 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灭失登记手续。
第三章 房屋装饰翻新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翻新,应确保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并合乎规划、抗震、消防、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定,严禁因装饰翻新影响房屋采用安全。
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严禁装饰翻新轻微损毁的房屋通常严禁装饰翻新。自行装饰翻新的,应先展开房屋安全鉴别,并实行修葺修整措施、达至定居和采用安全条件后,方可展开装饰翻新。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人对房屋的装饰装修, 不得影响房屋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
第十四条 装饰翻新住宅房屋或者与砖混多层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时,严禁专门从事以下犯罪行为:
(一)拆改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
(二)翻建上、上岸主管或者发生改变地漏的边线;
(三)在混凝土楼板上或者底面剔槽埋管、凿孔;
(四)在楼板、阳台、阳台逊于荷载铺设地面材料,在室内加设逊于荷载隔开墙体;
(五)在住宅楼房外檐墙体上拆改、增设门窗。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十四条严禁犯罪行为以外, 装饰翻新房屋牵涉翻建的,应向以下房屋经营管理人申报: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申报;
(二)未推行物业管理的公有房屋,向房屋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申报;
(三)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和商品房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向售房单位申报;
(四)其他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选定的管理单位申报。
房屋经营管理人接到申报后,应当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查勘、审核。经审核同意,房屋经营管理人和申请人签订书面协议后,申请人方可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其中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房屋经营管理人应对房屋装饰翻新展开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不能合乎房屋安全和采用建议的,应责令限期自查。对翻新人违背协议的,房屋经营管理人可以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经营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房屋加强巡查,受理房屋装饰装修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 房屋修葺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其他房屋修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出租房屋的修葺,由出租双方签订合同修葺责任;
(二)委托管理房屋的修缮,由受托人按照委托合同承担修缮责任;
(三)代管房屋的修葺,由代管人分担修葺责任;
(四)保管自修公产房屋的修缮,由使用单位承担修缮责任;
(五)在保修期限内的房屋修葺,由应负质保责任的一方分担修葺责任;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保修期限届满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承担修缮责任;
(七)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洪等设施设备的修葺,由其专业经营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担修葺责任;
(八)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市政、电讯、绿化、人防等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由组织施工的专业部门承担修缮责任;
(九)已卖出的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葺,由售房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分担修葺责任;
(十)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由当事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修葺责任人应定期对房屋展开理赔,辨认出损毁及时修葺,确保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采用。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房屋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缮资金,专款用于房屋修缮,不得挪作他用。缴存维修基金的商品住宅、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资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房屋修葺工程应参考修葺工程定额、取费标准和有关规定排序工程造价。推行招投标的房屋修葺工程,招标单位应按照上述规定基本建设标底。
第二十二条 房屋修缮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房屋修缮工程施工合同。房屋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一般包括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工程范围、施工期限、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结算方式、保修期限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小、中修的房屋修葺工程,房屋修葺责任人应委托监理单位实行房屋修葺工程质量监理。房屋修葺责任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各负其责,保证房屋修葺工程质量。房屋修葺工程完工后,房屋修葺责任人应非政府有关单位展开环评。环评合格的,向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修缮时,房屋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或者拒绝,因修缮造成其自有装饰和设备损坏的,修缮责任人应当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赔偿;如拒绝配合或者阻挠修缮而造成其自有装饰和设备损坏的,修缮责任人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房屋修缮应当文明施工,减少施工噪音,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旧有房屋改成公共娱乐场所或生产经营用房的,经营者应向房屋安全鉴别机构提出申请房屋安全鉴别。经鉴别合乎安全条件的,方准开业;不合乎安全条件的,严禁开业。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修建大型建筑或者存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动工前向房屋安全鉴别机构提出申请对施工区相连房屋展开房屋安全鉴别,并按照规定实行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别机构立案鉴别提出申请后, 按照以下程序展开:
(一)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二)现场理赔、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推论;
(五)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鉴别机构应在立案房屋安全鉴别提出申请后5日内展开现场理赔,理赔完后,通常项目应在10日内出示房屋安全鉴别报告;结构复杂、鉴别难度很大的以及须要延后观测的项目可以适度缩短期限,但*久严禁少于1年,并应及时通告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须要长期观测的项目除外。
第三十一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采用人和其他关系人对房屋安全性能均可明确提出房屋安全鉴别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房屋安全鉴别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三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鉴定报告副本转给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第六章 危险房屋环境治理
第三十四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 经鉴别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及时采取措施中止危险,并以房屋危险程度相同,按照以下情况处置: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测采用。适用于于实行适度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够短期采用但须要稳步观测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立即拆毁。适用于于整体危险已并无修葺价值,且损害相连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六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占房屋建筑面积*多的所有人负责组织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共同筹集,具体分摊比例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产权不明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 由房屋采用人负责管理出资中止危险。
第三十八条 危险房屋解除危险时,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强制迁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房屋坍塌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采用人应立即非政府抢修,并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非政府有关人员协助确定危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扫;逾期不清扫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全权清扫。出现的费用,由责任者分担。违背本规定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不予处置。违背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拆毁或者清扫;逾期仍不拆毁或者清扫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拆毁或者清扫所出现的费用由责任者分担。对非经营性的,判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判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利用住宅楼房开设门脸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仍不恢复原状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强制恢复原状,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背本规定第九条款加装护栏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废止;逾期不废止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强制性拆毁,出现的费用由设置人分担,并判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违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护栏加装单位不按照护栏设计加装规范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判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办理房屋灭失登记手续,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背本规定第十二条展开装饰翻新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修葺修整。逾期仍不修葺修整的,对非经营性的判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判处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装饰装修的, 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恢复原状, 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的有关规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房屋经营管理人违背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不履行职责房屋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废止,并判处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对非经营性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正在展开的违法装饰翻新、翻建房屋、加装护栏等犯罪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暂停施工;稳步施工的,可以扣押施工设备、工具和材料,廉夫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后不予退还。
第四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对鉴定人员处以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同意破口大骂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控告;逾期不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控告、又不履行职责行政处罚同意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同意的机关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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