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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销(dumping)”指的是这么一种行为:外国企业以低于其在国内市场销售的价格在美国市场销售其产品

点击次数:492 发布时间:2013/8/16

   10.9倾销和自由贸易问题
    “倾销(dumping)”指的是这么一种行为:外国企业以低于其在国内市场销售的价格在美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如果它对美国产业导致“实质性损害(material injury)”,将会被美国法律(《关税法》)所禁止。关税法还要对被发现为由生产者政府提供资助所生产的进口货物征收“反贴补税(countervailingduty)”(即,一种进口税)。虽然反倾销和反贴补税的规定在传统上并未被归入反托拉斯法,但它们都基于(至少在宗旨上是基于)同样的政策。价格歧视和政府贴补都偏离了有效率和竞争的定价——虽然这一结论取决于“歧视”和“贴补”这两个术语使用的准确性。对经济学家而言,歧视是指销售者不是以成本的差异为理由而收取不同的价格;而竞争却表明价格与边际成本相同,所以只有成本差异才能证明价格差异的合理性。(但不变成本如何呢?参见12.1)通常而言,只有当企业有垄断力时才能实施价格歧视,即那时需求弹性(而不仅是边际成本)决定了其价格。一种旨在使企业能以低于边际成本的价格销售其产品的贴补所产生的价格扭曲与使企业能在成本之上的价格销售其产品的垄断力所产生的价格扭曲是一样的:贴补和因此而造成的价格变化会将消费者从社会成本较低的产品中吸引过来,正如垄断定价使消费者偏向于社会成本较高的产品一样。
    但是,歧视和贴补可能会扭曲竞争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是证明反倾销和反贴补法的强有力的理由。假设一个日本企业在日本(因为在此存在竞争限制)以垄断价格销售其产品而在美国以竞争价格(即与边际成本相同的价格)销售其产品。这是一种价格歧视,但只有当美国企业的边际成本高于日本企业的边际成本或美国企业以垄断价格销售其产品时才会受到损害;但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处罚日本企业都不会有利于美国的效率、竞争或消费者福利。
    企业是否将(而不是“应该”)受到处罚,取决于“实质性损害”和“导致”。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如果日本企业以与其边际成本相同的价格销售其产品时美国产业受到了伤害,那么这就是一种由于美国企业没有将其成本*小化或没有参与竞争所造成的自我伤害。对此进行处罚的经济学理由就是,这种处罚可以迫使日本政府放松其促使企业实施歧视的对日本市场的竞争限制和由于阻止美国企业进入日本市场而损害美国商人和工人的各种限制。
    当然,如果日本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在美国销售其产品的目的是为了在破坏了其在美国的竞争后再收回其损失,那就是传统反托拉斯所关注的问题;但这并不需要反倾销法来解决。但要注意的是,如果有人指出在美国参与掠夺性定价的不是单个企业而是整个外国产业,那么这种主张就应被看作不仅是掠夺性定价指控所产生的普通怀疑了。单个企业决定先降低价格,然后在驱逐出其竞争者后(可能是几年之后)再提高价格是一回事。但对一批企业而言,如果它们能够以这种策略从事经营,这就意味着一定程度的、卡特尔很少可能取得的持久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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