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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这些好像都忽视了司法独立的实际社会收益(即认为司法独立不是法治的必需因素)

点击次数:347 发布时间:2013/8/22

 所有这些好像都忽视了司法独立的实际社会收益(即认为司法独立不是法治的必需因素),其经济收益已在8.4中指出。东欧前共产主义政府的改革者们实际上意识到了司法独立的经济价值。但是这一节的主要观点已表明,司法独立对利益集团的政治目标和更主要但也更分散的保障法治的目标也有很大的作用。第二层次的观点表明,司法独立只是一个程度问题,而这种程度可能与司法机关因利益集团政治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有关。
19.7法官以什么为化目标?
    我们已在本章的前几节中作出以下假设:(1)如果法官是实体法的制定者,法律规则就会与效率命令相一致;(2)当法官实施成文法时,他将会依照制定法律的立法机关和立法受益人间的原“交易”条件而这样做。在这一节中,我想勾画出一种努力与这些假设相符合的司法激励理论。
    经济学家们假设,法官像其他人一样,寻求的是包括金钱和非金钱因素(后者包括闲暇、声望和权力)在内的效用函数化。但我们已认识到,司法程序规则的目标就在于防止法官在审理一个特定的案件时以这样或那样的方法取得金钱报酬,并使有政治作用的利益集团对其判决所产生的影响*小化。这些隔离规则(insulating rules)的有效性有时是值得怀疑的。例如,有时有人认为,拥有土地的法官会偏袒地主,步行上班的法官会偏袒步行者,过去是公司律师的法官会偏袒公司。但是,如果一个特定的判决结果会促进某一团体的利益,而法官又不再属于那一团体(我们前面所述的*后一个例子),那么虽然他以前的经历可能导致他在评价案件是非曲直时会不同于其他与其背景不同的法官,但法官的私利却不会因选择不同的判决结果而受到影响。而且,即使法官仍属于裁决所偏袒的那一人数众多的团体(如步行者、房屋所有人),那么他从该裁决所得到的收益通常也是微不足道的,因为以明显不合理和有偏向的方法对一案件作出判决,法官就会因此而受到专业同行的批评、上级法院对原判决的撤销,甚至会受到处罚。毫不奇怪的是,试图将司法政策和司法判决结果与法官个人经济利益联系起来的努力已告失败,并在很大程度上已被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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